案情:2022年6月1日,王某独立创作完成的《某某训练营》视频课程在某教育平台对外公开发表,作品售价为6980元,系该课程的著作权人。汪某在拼多多品牌上经营有一家名为“某某知识学堂”的店铺,在未经王某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上传到百度网盘链接分享的方式低价售卖上述作品。因此王某将汪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审理:本案经沙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在既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实地教学的方式,讲解相关课程知识,并通过视频录制对主讲人讲授课程的过程进行了客观记录,结合在案证据依法确定王某享有涉案录像作品的著作权。汪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提供涉案课程视频的销售服务,通过上传到百度网盘链接分享的方式,将涉案课程视频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付费后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课程视频,构成对王某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时长、数量、商业价值、日常销售价格及维权合理开支,汪某的侵权行为性质、营利情况等因素,判决汪某赔偿王某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在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在此提醒网店经营者,搬运、复制他人著作权作品,公开传播销售,不仅影响正版作品的销售,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可能构成犯罪。作为消费者,应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网络课程,不给盗版侵权者可乘之机。同时,也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侵权行为。
来源:三明日报(李婷 宋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