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10月,小亮在小贵的介绍下向小明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小亮向小明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了利息,小亮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压手印,小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后,小亮便外出务工,小明在无法联系上小亮的情况下,只能多次向小贵催讨。小贵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陆续向小明的银行账户转款6.7万元,还清了借款本息。小贵向小明提出要收回借条,小明以会与小亮处理为由拒绝,最终未归还借条。几年后,小亮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称其仅偿还小明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未偿还。
审理:本案经泰宁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小明依据小亮于2014年10月出具的借条,主张小亮应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小亮主张小贵作为担保人已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小贵的还款记录予以佐证。对此,小明主张,小贵的还款系用于清偿小明与小贵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与本案诉请的3万元借款无关。在此情况下,应由小明对其提出的小贵还款系小贵用于清偿其与小明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小明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故小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小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很关键的证据,往往决定能否胜诉。发生借贷关系时应当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以获得有力证据;借款人还款后应当及时索回借条原件,以避免被出借人以借条为凭证重复要求还钱。当然,针对借款人已还款但未收回借条的情形,借款人可以从其他方面证明自己的还款行为,如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可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如果是现金还款,可让出借人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也可以让出借人在借条等借贷凭证上写明已收到还款等字样,还可以让第三方在场见证。
来源:三明日报(廖长春 黄雅超)